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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有关条款的应用解释


一、《细则》第二条,“本市管辖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驻沪部队、武警部队、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等。
二、《细则》第十二条第六项,“同胞兄弟姐妹两人以上,有一人无生育能力,其他均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允许其中一人再生育一个孩子,供无生育能力者收养。”同胞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都应是农业户口。
三、《细则》第十四条,“农村户口现在城镇落户的自理口粮户的夫妻”,其办理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审批手续、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以及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支付,均参照城镇执行。
四、《细则》第十五条在执行时,如符合生育第二个孩子条件而女方为本市袋袋户口或出国人员,则应该按以下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夫妻双方向所在单位(无单位的夫妻向原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证明;经同意,到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填写申请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在一周内审核完毕,报所在地的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
五、《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符合晚育年龄的夫妻,女方增加产假十五天,男方给予假期三天”。享受三天假期的男方必须有女方所在单位初具的晚育证明。
六、《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本条规定的假期期间的工资、奖金照发,其奖金额由享受者所在单位自行规定”。单位在自行规定时,其奖金额不得少于同时期同类人员的平均奖,并且不影响到其他奖金,如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等。
七、《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按有关规定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在其子女十六周岁以内,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过去已领取乙字《独生子女证》的,应重新换领,并从1990年10月起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待遇,以前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补。
八、《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夫妻原有两个孩子,其中一个意外死亡,另一个不满十六周岁的”。 夫妻原有的两个孩子必须属于计划内生育。
如经过批准可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夫妻放弃生育,且现家庭孩子年龄在领取过《独生子女证》,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
九、《细则》第二十三条在执行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象不能领取《独生子女证》:
(一)照顾生育第二个孩子的;
(二)子女留在本市,父母双方在国外期间的;
(三)未婚生育后不再结婚的;
(四)单身(包括离婚者)收养孩子的;
(五)孩子父母均已死亡的;
(六)再婚夫妻一方原生育过两个孩子,离婚时各抚养一个,又与初婚或从未生育过孩子的一方结婚,现家庭只有一个孩子的(《细则》实施前[1990年10月11日]已经领证的,可换证并继续享受)。
十、《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再婚夫妻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孩子,且各领取过《独生子女证》,现再婚家庭只有一个孩子的,应重新换领《独生子女证》”。如现家庭的孩子未领取过《独生子女证》,且在十六周岁以内的,也可申请领证。
十一、《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户口从外省市迁入本市的独生子女,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的常住户口已迁入本市的,可以换领本市的《独生子女证》”。换领本市的《独生子女证》后,可按《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享受有关奖励待遇。但如独生子女的父母双方或一方常住户口迁入本市之前,在外省市已经退休的,则不享受本市《条例》规定的退休的奖励待遇。
十二、《细则》第二十四条在执行时,换领《独生子女证》的程序如下:
(一)夫妻双方都为本市常住户口的,到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领取《换领独生子女证申请审批表》;
(二)经双方单位(无单位的由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初审同意后,送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携带证明材料原件)。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在十五天内审核完毕,报所在地的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
(三)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在接到《换领独生子女证申请审批表》次日起三十天内审批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
一方为市常住户口,另一方为外省市户口的,由本市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换证。具体程序按上述第(一)、(二)、(三)项规定办理。
不同换证对象应出示的证明材料如下:
(一)再婚对象应出示结婚证、户口簿、离婚证明、原《独生子女证》;
(二)外省市迁入本市的独生子女应出示本人以及父母双方或一方的本市常住户口簿、外省市《独生子女证》;
(三)已领取乙字《独生子女证》的应出示结婚证、户口簿、原乙字《独生子女证》。
十三、《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城镇分配住房或者农村调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时,对独生子女户可以按两个子女计算;其中拆迁户中独生子女户的安置,按本市拆迁房屋有关规定执行”。拆迁户口的独生子女户包括农村独生子女户。
十四、《细则》第二十八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每月五元,由男女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除《细则》有明确规定的外,还包括:
(一)夫妻一方为自费出国,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本市一方单位支付一半,另一半待出国一方回国后由新工作单位继续发放。以前停发的不补。
(二)夫妻一方被判刑,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本市一方单位支付一半,另一半待判刑一方刑满释放后由新工作单位继续发放。以前停发的不补。
(三)夫妻一方为本市常住户口,另一方为外省市常住户口的,在本市或外省市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本是标准支付一半。
十五、《细则》第二十九条在执行时,有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办理程序如下:
(一)本人凭户口簿、劳动手册(待业证)、《独生子女证》,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居民(村民)委员会领取《待业人员领取父母奖励费申请审批表》;
(二)居民(村民)委员会调查审核后,有申请人将申请表提交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的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
(四)报所在地的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对于批准同意的,按有关财务规定发放。
十六、《细则》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现家庭无子女的再婚夫妻中未生育又未收养孩子的一方”,确定“现家庭无子女”一再婚一方的离婚判决书或协议书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材料为准。如轮流抚养或者没有写明孩子由谁抚养的,不适用此条款,不能享受婚后无子女的奖励待遇。
十七、《细则》第三十条在执行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象也可以享受退休后计划生育奖励待遇:
(一)持有外省市《独生子女证》的本市一方职工;
(二)一方为本市常住户口、另一方为外省市常住户口的夫妻中,婚后无子女的本市一方职工;
(三)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孩子,都领取过《独生子女证》,并且都判给了对方抚养,现家庭没有子女的再婚夫妻双方。
十八、《细则》第三十条在执行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象不能享受退休后计划生育奖励待遇:
(一)未婚者;
(二)生育了一个孩子但没有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离婚后,没有再结婚并且不带孩子的一方;
(三)从未生育或收养孩子的一方与生育(包括收养)一个孩子并抚养该孩子(指没有领取过《独生子女证》)的另一方结婚后又离婚的。
十九、根据《条例》和《细则》的有关奖励规定的精神:
(一)未婚者在办理退休手续后结婚,不能享有退休后计划生育奖励待遇;如生育或收养孩子后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则从领证之日起享受有关奖励待遇,但不能享有退休后计划生育奖励待遇;
(二)按规定已经享受了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奖励待遇的夫妻,如其子女死亡,不能再享受婚后无子女奖励待遇;
(三)按规定已经享受了增加原工资10%婚后无子女奖励待遇的夫妻,又生育或者收养孩子的,如领取《独生子女证》则从领证之日起享受有关奖励待遇,同时原来享受的10%奖励待遇调整为5%;如未领证,则从生育或收养孩子之日起停止享受计划生育奖励待遇。
(四)按规定已经享受了婚后无子女一次性补充养老金待遇的夫妻,又生育或者收养孩子的,如领取《独生子女证》则从领证之日起享受有关奖励待遇,同时退回一半原已领取的一次性补充养老金。
(五)按规定已经享受了退休后计划生育奖励待遇的对象,如无计划生育,则应全部退回。
二十、《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在执行时,如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孩子,一方或双方都领取过《独生子女证》,目前孩子都由本人抚养,应当退回以前已领取的《独生子女证》。
退回《独生子女证》的程序如下:
(一)对于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夫妻,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向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报送二孩审批材料时,应同时将《独生子女证》提交;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对于批准可以第二个孩子的夫妻,同时办理退证手续,发出退证通知。
(二)对于无计划生育孩子的对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出具《处罚决定书》时,应写明退证事项,收回后登记备案,并上交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
(三)对于再婚前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孩子,一方或双方都领取过《独生子女证》,目前孩子都由本人抚养的对象,由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向退证对象发出退证通知;退证对象应将《独生子女证》送交到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备案后上交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
对不退证者,所持《独生子女证》无效,本人所在单位或所在地区凭退证通知停止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
二十一、《细则》第三十五条,“对无计划生育者,系职工的,其无计划生育的子女不计入住房分配(包括被拆迁户的安置)的人数;系农民的,不增加自留地、宅基地的分配面积”。被拆迁户的安置中包括农村农民拆迁户。
二十二、《细则》第三十六条,“对前一年实际年经济总收入高于所在地区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总收入的无计划生育者,其实际年经济总收入,系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劳动人事部门提供;系农民的,由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提供;系个体工商户的,由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税务部门提供;系闲散无固定职业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的部门提供”。
职工的年经济总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工龄工资、奖励工资、职务工资、浮动工资、效益工资、岗位津贴、奖金、物价补贴、洗理费、书报费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工资性质的收入等。
农民的年经济总收入包括企业分配的收入、农村责任承包收入和副业等各项收入。
对于采取种种手段故意隐瞒收入政局的无计划生育者,在《处罚决定书》出具之后,如有新的证据证明其子女出生前一年的实际年经济总收入高于原来的核定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或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科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二十三、《细则》第四十条第三项,“对曾生育过一个孩子的已婚者,因非婚姻关系而生育第二胎的,按照无计划生育第二胎处罚”。如果以前生育的孩子已经领取了《独生子女证》,则应予收回《独生子女证》,停止凭证享受的一切待遇,并收回以前发给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二十四、《细则》第四十条第四项,“对未曾生育过孩子的已婚者,因非婚姻关系而生育第一胎的,按照无计划生育第二胎处罚;但因婚姻关系再生育一个孩子的不予处罚”。其中的“已婚者”是指有配偶的对象。因婚姻关系再生育时,另一方必须是初育者,所生的孩子不能领取《独生子女证》。
二十五、细则》第四十二条,“凡单位(包括夫妻双方单位)出现无计划生育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并按每出现无计划生育一胎,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如职工因计划外怀孕而辞职或者被单位辞退、开除、除名、解除合同,其无计划生育仍作为该单位计划生育指标考核。同时可参照《细则》第四十二条对该单位处罚。
二十六、《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女方的常住户口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且在经常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由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处罚决定。因管辖发生争议时,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1993年9月1日之前由此类情况但没有处理的,也适用本规定。如果无计划生育者中的女方为本市袋袋户口,则由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处罚。

上海市计划生育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三月四日

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街道办事处 & 上海新致软件公司 共同制作